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导语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范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与使用管理,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七章 复核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家庭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保障家庭人口、房屋、收入、申请保障类别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主动向原申请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申报。社区服务中心、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民政部门应根据职责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经核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核准结果调整保障梯度;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退出保障。

  第四十五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须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申请所在地社区服务中心申报资格审核,同时提供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证明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房屋状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或者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信息,比对申请登记人家庭成员是否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办理获得其他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的,应当按季度将该情况反馈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四十九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的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可纳入全市统筹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企业自行管理的,租金缴纳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教育等园区自行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职工出租,申请条件、程序和租金缴交标准等,由园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内容的通知》(筑府发〔2014〕3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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