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实施)

导语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经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3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手续,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停车位类型、数量和收费标准等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停车场停业、歇业7日前向原备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提供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进出口处设置公示牌;

  (二)公示管理者名称、泊位数量、举报投诉电话;

  (三)公布停车服务收费的定价主体、收费主体、依据、标准、时段、方式、减免条件等内容;

  (四)停车计时计费装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计费装置经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五)按照规定实行差别化收费,开具合法票据,不得乱收费;

  (六)在停车场进出口处或者道路停车泊位起始处公布车位余量信息;

  (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八)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十)加强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十一)因停车场维修、停放时段调整等需要暂时停止停车服务的,提前向社会公示停止服务的原因和时间;

  (十二)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十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非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外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除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三项外的其他规定;营运时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示牌,由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作样式模板。

  鼓励有条件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引导,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停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性质及类别、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纳入本市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定价:

  (一)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

  (二)道路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

  (四)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

  (五)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时长为单位计费的,道路停车泊位以15分钟为计费单位时长,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以30分钟为计费单位时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超过15分钟的;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停放不超过30分钟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制式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执行紧急服务的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超过免费停放时长的,按照实际停放时长计费。

  法律、法规对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停车泊位或者停车场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对停车场进行动态管理,实时采集停车场分布位置、停车泊位数量、营运、收费方式及标准、停车引导等信息;停车诱导系统为社会提供停车引导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对备案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营运时间1年以上且停车泊位50个以上的临时停车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建。

  第四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温馨提示:微信搜索【贵阳本地宝】,关注后在对话框回复【上牌】,进入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贵阳小客车上牌选号业务等。

点击关注本地宝
返回首页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本地宝产品
反馈 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