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实施)
导语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经2022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3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总体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引导政策、区域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等内容。
停车场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数。
第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共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供车辆临时停靠。
第八条 改建、扩建下列建筑物、场所,应当按照现行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
(一)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客运码头;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景点、商务办公楼和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
第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变化等因素,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至少每5年对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套建设附属商业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的,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则。设置规则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停车需求,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并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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